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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市建委澄清禁止“二房东”行为传言
作者:佚名 文章来源:本站原创 点击数: 更新时间:2006-11-28
 “二房东”需经产权人同意
  
  条款:《办法》第十五条规定,承租人“不得擅自转租、转让、转借承租房屋”。
  
  误读:将这一条款理解为“禁止二房东行为”。
  
  释疑:这种理解不准确。根据《合同法》规定,“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,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”,《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明确“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,擅自转租房屋的,其租赁行为无效,没收其非法所得,并可处以罚款”。《办法》的意图是保护原房屋出租人的权益,要求承租人转租房屋时,需经出租人同意。在不违反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下,转租合同方可有效。
  
  “月付租金”并非强制约定
  
  条款:《办法》第十八条规定,“本市对房屋经纪业务实行银行代收代付、风险准备金、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分账户管理等资金监管制度。房地产经纪机构与租赁当事人约定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,每次不得收取超过一个月的租金”。
  
  误读:以后房租必须一月一交,禁止传统的“押一付三”等方式。
  
  释疑:首先,《办法》中只涉及中介代理租金支付方式的规范,和中介居间业务(为双方提供信息但不代收房租)和双方自行接洽和支付房租没有关系,也没有“取消押金”一说。
  
  其次,根据《办法》,本市将建立一个强制规定,要求进行代理业务的中介支付风险金、客户和自有资金要分户管理。对于租赁时间长的承租人,必须采用银行代收、代付租金方式,将房租直接存入房主账户。这将成为房屋租赁代理租金支付的主要方式。至于支付周期,则根据合同约定,并非强制“月付租金”。而“中介每次收租不超一个月”,是针对少部分因为个别特殊原因,比如租期短于一个月,需由房产中介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情况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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